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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生”珠宝侵权案尘埃落定 汕头恒生终审胜诉

日期:2009/08/06 来源:编辑: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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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汕头恒生珠宝店(以下简称汕头恒生)的经营人林吉民状告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恒生)侵犯“恒生”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审结。广东高院终审依法判令被告东莞恒生公司停止在其公司招牌和产品中突出使用“恒生”或“HENGSHENG”字样相同、相似的标识;并赔偿原告林吉民经济损失8万元。

东莞恒生公司在店面招牌和产品中突出使用“恒生”标识,原告林吉民认为东莞恒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第2009953号“恒生HENGSHENG”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于2008年初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其公司招牌和产品中使用与“恒生”或“HENGSHENG”字样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东莞中院被告东莞恒生公司简化使用“恒生”字号,对林吉民所持有的“恒生HENGSHENG”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遂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林吉民不服,遂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据了解,在该案审理期间,对于此案,被告代理律师2008年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原告汕头恒生的负责人林吉民曾经在东莞恒生公司打工两年,此后在珠宝类将“恒生”抢注为商标,并想高价转让给被告,在遭拒绝后,才向法院起诉。但因事隔久远并没有证据。因被告律师的说法,引起相关媒体的强烈关注。随后,媒体遂以《男子乳名"恒生"状告"恒生珠宝"侵权索150万》、《状告老东家侵权?》为题目进行了相关报道,报道引用被告律师的言辞,称原告林吉民在被告东莞公司打过工,并抢注“恒生”商标,而后提出高价出售,是在敲诈被告。此时,原告林吉民是否真的曾经在东莞恒生公司打过工,无疑成为人们最为关注焦点之一。

据东莞中院之前审理查明的事实显示,林吉民是汕头市潮南区居民,于1995年6月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为“潮峡字2806号”,经营工艺首饰美术品等;1997年10月换领执照至2001年,其注册号为“潮峡字0955号”,随后历经数次变更,现在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581600020214”,有效期至2011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黄金珠宝、工艺美术品等。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证实林吉民从1995年6月开始至今,一直在汕头从事珠宝生意,并未发现林吉民有在被告东莞恒生公司打过工的经历。

对于被告律师的说法,林吉民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其父林思勤从1990年开始经营工艺首饰品,并于1995年交给他打理,这十几年来他一直在汕头经营自己的珠宝生意,先后经工商部门登记的珠宝店有5家,还不包括授权加盟的“恒生”珠宝店铺、专柜。对于被告律师称原告曾欲出售“恒生”商标的说法,林吉民称,自己经营“恒生”品牌十几年,倾注太多的精力和心血,是绝不会出售转让的。同时,林吉民称想让“恒生”品牌在自己手里做大做强,将来能够驰名中国,因此在发现对方侵权时,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恒生品牌。

随后,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林吉民的诉讼请求,该案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林吉民是第2009953号“恒生HENGSHENG”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商标专用权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产生,其效力及于全国,不存在地区性。注册商标无论是否是全国知名商标及商标权人是否在东莞地区使用,均不影响商标权人林吉民在东莞地区享有商标专用权,即不影响其在东莞地区享有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对于被告东莞恒生公司在店面或招牌上突出使用“恒生”的行为,高院认为侵犯林吉民依法享有的“恒生HENGSHENG”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广东高院于2009年6月作出“(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号判决”判令东莞恒生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林吉民经济损失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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